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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15-05-31 16:48:34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3〕10号)文件精神,为保障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下发。请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本统筹地区的实施办法。从二○○三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 二○○三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按统筹地区大病互助缴费标准缴纳大病互助费。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及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按本指导意见参加基本医疗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和大病互助等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以及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但其中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九条 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从所在统筹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办理参保手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40周岁(不含40周岁)以上的,从40周岁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的,从2003年元月1日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凡在180天内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互助待遇。超过180天仍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今后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则从缴费之日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互助医疗待遇。 第十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的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一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待遇及大病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每中断一年(含不到一年),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三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导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也可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障管理能力,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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