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行复字[2023]06号
申请人:艾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芙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曹欣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及时回复于2023年5月13日邮寄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和未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即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铺经营的岁岁安保健销售单价198元的男性保健品涉嫌违法一事,被申请人已收到,但被申请人至今超期也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交易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给予赔偿,查处违法行为,答复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店的经营地址与实际不符,无法找到该商家,该商家无实体店,属于网络销售,其网络销售的商品及生产地址均不在南岳区所管辖区域,答复人认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因被答复人提供的被投诉人材料中经营地址不详且电话无法联系,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22年5月15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在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店购买到食品涉嫌诈骗行为投诉,经现场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2日依法作出《关于投诉衡阳市南岳区小春食品商行食品安全超标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投诉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店涉嫌诈骗行为处理意见书》;2、调查现场照片;3、《处理意见书》邮寄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岁岁安保健支付198元购买店内男性保健品一份,购买后发现问题并于2023年5月13日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立即进行查证。经查证,被举报商家"九燕杂货铺"的经营地址和登记信息不实,衡山路558号1区2栋207室的地址不存在。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艾某于2023年5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南岳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5号受理了该投诉举报,作出了《关于投诉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店涉嫌诈骗行为处理意见书》。并于2023年8月10号通知了申请人艾某,申请人艾某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和未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虽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艾某是否受理,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号作出了《关于投诉衡阳市南岳区九燕百货店涉嫌诈骗行为处理意见书》,并于2023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艾某。因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