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行复字[2023]08号
申请人:苏某,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芙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曹欣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重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20日在拼多多"李氏医馆药材铺"购买一款药。收到货发现其并不是药品以及其主页的各种宣传暗示药用价值给当事人造成误导。其次收到货发现有一张好评返现卡,前提必须五星好评十收藏店铺才可以领取,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退款赔偿,并给予奖励。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3、商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于6.20日在拼多多"李氏医馆药材铺"购买一款药。收到货发现其并不是药品以及其主页的各种宣传暗示药用价值给当事人造成误导。其次收到货发现有一张好评返现卡,前提必须五星好评十收藏店铺才可以领取,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退款赔偿,并给予奖励。答复人认为,当事人商品宣传虽有不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后责令改正,当事人积极主动退款,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23年6月26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12315平台投诉工单,经现场调查核实,于2023年7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南岳区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照片;2、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在拼多多"李氏医馆药材铺"购买产品一份,收到货发现其并不是药品以及其主页的各种宣传暗示药用价值给当事人造成误导,遂于2023年6月20日向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投诉工单并展开调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改正,因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衡阳市南岳区幂瑾百货商行违法行为较轻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回复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