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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府行复字[2023]09号

发布时间:2023-09-28 16:34:10 作者: 来源:南岳区人民政府网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行复字[2023]09


申请人:陈某,男,1986410日出生

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芙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曹欣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小美保健店"购买一款药。收到货发现其可能为假冒伪劣产品,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赔偿,并给予奖励。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盗用生产资质制售假冒产品的情况说明;3、商品快照;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于在拼多多"小美保健店"购买一款药。收到货发现其可能为假冒伪劣产品,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赔偿,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衡阳市南岳区南岳区自程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售卖减肥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后,被投诉人的电商经营登记地址不详,且登记电话无法接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因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材料中经营地址不详且电话无法联系,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23年7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工单,经现场调查核实,于2023年7月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南岳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照片;2、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南岳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投诉工单。经现场调查核实,根据平台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该商家,该商家属于网络销售,无实体店,拟决定对该商家列入异常名录,于当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因无法找到被投诉人,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及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以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商家为由不予立案,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综上,本机关认为对被申请人于2023 年7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尽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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