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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府复决字[2021]02号

发布时间:2021-08-23 13:00:11 作者: 来源:南岳区司法局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复决字[2021]02号

 

申请人:胡新丽,女,汉族,身份证号:430405********0069,电话:18975468118。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岳东居委会2组2-20号。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以下简称南岳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邓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依法撤销南岳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4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阻碍他人停车的故意,也没有施行阻碍停车行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公平、公正的进行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岳公(南)决字[2020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南岳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国家赔偿。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胡新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4日,南岳公安分局以胡新丽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5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视频,证明申请人胡新丽有使用电动摩托车占用公共停车位的情况;有站至驶入车辆车头,拒绝挪动公共停车位内电动摩托车、故意不让机动车车辆停放至公共停车位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段立忠和曹艳新陈述材料;申请人胡新丽的陈述材料,我局对申请人胡新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2、申请人胡新丽的询问笔录;3、段立忠、曹艳新、李金平的询问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20时许申请人胡新丽在南岳区岳东安置区岳东路72号(云溪居酒店)门前的公共停车位上,阻碍他人停车,段立忠便下车与申请人胡新丽交涉,随后段立忠、曹艳新(目前该二人已判刑)由于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与申请人丈夫李金平发生了肢体冲突,引发了2020.12.16故意伤害案。以上事实有视频监控、申请人胡新丽的询问笔录、段立忠、曹艳新、李金平的询问笔录为证,申请人胡新丽对自己在公共停车位停车占用的违法行为也承认但进行了申辩,2021年4月14日,南岳公安分局以胡新丽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申请人胡新丽不服该决定,遂于2021年6月11日向南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胡新丽在南岳区岳东安置区岳东路72号(云溪居酒店)门前的公共停车位上,阻碍他人停车,段立忠便下车与申请人胡新丽交涉,随后段立忠、曹艳新(目前该二人已判刑)由于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与申请人丈夫李金平发生了肢体冲突,引发了2020.12.16故意伤害案,申请人胡新丽在南岳区岳东安置区岳东路72号(云溪居酒店)门前的公共停车位上,用电动摩托车占用公共停车位,阻碍他人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南岳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21年4月14日对申请人胡新丽的行为作出了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违法,应确认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南岳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岳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公(南)决字[2021]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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