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衡阳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148号。
主要负责人:陈组连。
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南岳区审计局。
地址:衡阳市南岳区云峰路168号。
法人代表:高文太,局长。
第三人:衡阳市南岳区景区管理处
地址:衡阳市南岳区金沙路31号。
法人代表:沈正恒,处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
申请人称,根据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岳区景区管理处签订的《南岳区景区环卫服务(第二轮)外包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约定,南岳区景区管理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用。其次,根据《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及湖南省对应的省直部门文件,对中小微企业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门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至2020年12月底,南岳区审计局作出的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追缴该款的责令与国家免征政策相冲突,因此,请求撤销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营业执照;
南岳区景区环卫服务(第二轮)外包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
3.《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国家出台疫情期间减免中小企业相关社保费用政策,主要目的是弥补疫情期间企业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而我区两家环卫外包公司按月领取承包费,因疫情原因路面保洁工作量还相应减少,事实上没有损失。且两家公司不要上交相关社保费用,那么财政也不应该再支付这部分社保费用给公司,已经支付了就应该扣回来,根据两家公司投标书、中标书,外包金额包括了劳动人员社保费,审计按公司上年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计算了国家减免的社保费用,下达审计整改函完全正确。两家公司不愿意返还领取的社保费用,应视为不当获利。
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岳区景区管理处所签订的《南岳区景区环卫服务(第二轮)外包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每月支付服务承包款时,乙方须开出相应的有效凭证(即上月在项目所在地足额缴纳的税费和项目作业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等有效票据)",根据此条款,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当月社保票据,南岳区景区管理处就不应该支付承包款或者应当扣除社保费用,而正是因为不作为,导致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社保费用给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审计下达整改函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关于对南岳区第二次环卫外包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汇报;
对南岳区景区管理处的审计取证;
对衡阳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审计取证;
南岳区景区环卫服务(第二轮)外包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
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
景区环卫外包(第二轮)经费测算一览表。
第三人未予答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衡阳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在对账中发现,第三人衡阳市南岳区景区管理处有16.8万元的外包款项还未拨付。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发了一个岳审整改〔2021〕1号《南岳区审计局关于南岳区景区综合事务中心违规拨付资金问题的督促整改函》。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南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1.申请人根据人社部发〔2020〕49号《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与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湘人社规〔2020〕3号、《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湘人社规〔2020〕10号)在时间效力上应当以人社部发〔2020〕49号文为准,因此被申请人引用法律法规不恰当。
根据申请人衡阳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岳区景区管理处签订的外包合同协议内容来看,申请人即便是在疫情期间减免缴纳保险费,但合同中的承包费总数还是不变,第三人应该根据合同内容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作出扣除申请人应当获得的承包费的决定不合法,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契约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南岳区审计局作出的岳审整改〔2021〕1号《督促整改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