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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发布时间:2024-10-11 16:55:51 作者: 来源:衡阳市人民政府网站

现将《衡阳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在衡阳人大微信公众号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一个月(2024年7月4日至8月3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937175103@qq.com)或者传真(0734-8266070)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衡阳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条 【部门职责】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相关工作。

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白沙绿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计划管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以及燃气、供电、供水、通信等管线单位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避免重复开挖、多头开挖。同一路段上的不同挖掘工程应当集中统筹安排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审批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挖掘需求、施工方案、交通组织方案、道路修复方案、大型施工项目的地质勘探资料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以及燃气、供电、供水、通信等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勘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审批情况;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挖掘路段所属城区人民政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示挖掘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方式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临时路长】建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临时路长制度。

临时路长由挖掘路段所属城区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督促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施工;

(二)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施工中的突出问题;

(三)加强与管线单位和挖掘路段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沟通,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第五条【施工前期准备】城市道路挖掘建设单位应当保障施工资金,避免延长工期。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征询相关设施权属单位对挖掘施工的意见,并告知挖掘路段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相关施工信息。

第六条【施工现场管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设置公示牌,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临时路长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指示车辆提前绕行;

(三)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并规范设置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设置安全员,负责施工安全,并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五)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地下管线;

(六)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按照环保要求做好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七)较长路段实行分段施工;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道路修复和验收】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及时清理现场,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完成后,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及相关设施权属单位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城市道路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发生返修情形的应当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及时修复,其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或者建设单位不履行返修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费用由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参照适用和施行日期】各县(市)和南岳区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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