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衡阳市慈善促进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5年5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衡阳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3号衡阳市司法局立法科316室(421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衡阳市慈善促进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hyssfjlfk@163.com。
联系电话:0734-8869096
附件:《衡阳市慈善促进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司法局
2025年4月27日
《衡阳市慈善促进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政府、部门及有关组织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培育慈善组织,统筹慈善资源,建立健全慈善领域信用体系,强化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文旅广体、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善事业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慈善事业促进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促进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慈善事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三条【慈善组织监督管理】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议事规则,加强重大事项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定期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列席本组织决议机构会议,对慈善项目合法合规、决策程序、财务管理等提出质询和意见,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专项基金管理、慈善信托管理、物资和服务的采购流程、保值增值、项目管理、剩余资产处置、年度费用支出和管理费用、信用记录等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评估或者审计结果,加强外部监督管理。
第四条【认定、申领票据及免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做好慈善组织及其公开募捐资格的认定工作。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登记证书向民政部门同级的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应急慈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立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统筹各类慈善力量;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准确发布需求信息,促进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提升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调引导,组织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资源,依法高效、有序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六条【社区慈善】鼓励发展社区慈善事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引导群众、社区组织、单位参与社区慈善活动。
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社区、单位互助互济活动应当坚持阳光运作,捐赠款物接收、使用和去向情况应当及时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公开,接受监督。
支持社区组织、单位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有关慈善活动。
第七条【个人求助规范】个人因重大疾病或者家庭重大变故向社会公开求助的,应当依法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求助需求证明、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求助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求助信息。求助人或者信息发布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应当以显著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提示和公布举报电话;经调查或者核实,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停止提供服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响,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当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超额部分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应当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捐赠人的,在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转赠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慈善一日捐】鼓励开展“慈善一日捐”活动。
鼓励公职人员每年自愿捐出一日工资,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鼓励机关、学校、医院、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每年自愿捐出一日节约的办公经费,企业捐出一日的净利润,用于支持慈善事业。
鼓励其他公民积极参与“慈善一日捐”活动,营造全民慈善的良好氛围。
受赠单位应当及时公布捐赠金额及资金去向等信息。
第九条【慈善便利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社会救助站点、慈善超市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影剧院、文化宫、体育场馆、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条【慈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在国家统一慈善信息平台(慈善中国)公开相关信息外,还应当由民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募捐情况、接受捐赠情况、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前述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业务交流与合作,实现民政部门、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慈善信息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与慈善组织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业务交流与合作,促进慈善组织之间慈善资源的互通共享。
第十二条【慈善宣传】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雁城慈善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慈善活动,搭建慈善文化传承、发展平台,培育雁城慈善文化品牌,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传媒等媒体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版面或者时段,刊登、播放慈善公益广告、慈善捐赠公告、慈善表彰、慈善人物和事迹等,宣扬慈善活动,传播慈善文化。慈善公益宣传应当免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用慈善名义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事项或者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慈善奖励】市人民政府设立“雁城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中贡献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进行表彰。“雁城慈善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实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奖励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冠名或者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
第十四条【慈善信用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背慈善行业自律规范的,记入信用记录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的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重要参考依据。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和录用参与慈善活动并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十五条【监督举报】鼓励社会公众、媒体依法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附则】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