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政发〔2016〕11号
南岳区人民政府
印发《南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祝融街道办事处,区直和市管有关单位:
《南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9日
南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和《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衡政发[2014]24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审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项目。
区房产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区人民政府在区房产处设立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
第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受本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具体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部分业务素质好、征收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由区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区国土资源、综合执法、住建、房产、乡镇街道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建筑物,综合执法、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予以强制拆除。
第七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按规定办理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业主因公共利益需要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会签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会签意见及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会签意见及项目用地规划蓝线图或红线图;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经批准后应予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如超过1年期限须重新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延长暂停期限。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未登记建筑调查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区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认定,并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查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予协助。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分类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及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和相关单位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具体实施,组织维稳、公安、民政、人社、信访等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参加论证,对下列事项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意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月起发放;
(二)申请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次序,按照订立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及性质为住宅房屋,现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予以说明。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采取分户评估的方式进行。分户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具体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已进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备选库中邀请。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区房屋征收部门。
(五)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予以确定。
(六)区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公开抽签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或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或投融资单位负责筹集与管理,并开设征收补偿专户,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按进度足额存入该帐户,区财政部门或投融资单位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按进度分期拨付给区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房屋征收范围自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将征收补偿资金在征收决定发布前按进度足额存入区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被征收人原因,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无法入户评估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可暂不包括装饰装修因素。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前,被征收人同意评估的,应及时评估;不同意评估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政府有特别规定除外)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如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安置条件,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征收范围内按规划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按同等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现场勘察记录,评估确定价值,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搬迁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0元,最低每户不低于1000元,属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20元,最低不低于2000元。
征收涉及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比较多的,或有无法搬迁及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如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予以补偿,但对已废弃的设备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或办公、仓储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3‰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征收人,最低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元。
征收用于生产、营业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计付每月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给被征收人,最低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只计一项,不得重复计算。
对被征收人实施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区人民政府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平均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设定提前搬迁奖,具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被征收人搬迁时间先后明确奖励标准。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户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三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或虽未达成协议,但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其补偿资金已全部储存到专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已明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3月3日施行的《南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岳政办发[2014]17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南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岳政办发[2014]17号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