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府行复字[2024]16号
申请人:汤某,男,2001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身份证号码:370829xxxxxx43510,电话:131xxxx4407。
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芙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曹欣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治疗腿脚麻木的产品,收到货后发现属于普通产品。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后于3月19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于2024年5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在衡阳市南岳区郝妻百货商行购买产品,回到家后发现其可能涉及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立即对该商家开展调查,经调查,该商家未在其实际登记地址经营,无法找到该商家,商家实际经营行为发生地不在南岳区管辖区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已将该商家列入异常名录,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故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方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维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信,经现场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3月19日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核查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治疗腿脚麻木的产品,收到货后发现属于普通产品。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后于3月19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为:“该商家未在其实际登记地址经营,无法找到该商家,商家实际经营行为发生地不在南岳区管辖范围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已将该商家列入异常名录,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其商品经营和生产地均不在南岳区所管辖区域,无法实地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即被申请人不是处理该案的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应予以支持,其发布的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因此,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