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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政办发〔2023〕40号 关于印发《南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23〕40号

来源: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2-04 15:05:38
索引号 00000000/2023-85702 文号 岳政办发〔2023〕40号 信息有效性

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南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0日





南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监管、产权界定、产权变动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与分析、监督检查和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等。

第四条根据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成立区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任组长,财政、审计、住建、司法、自然资源、住房保障中心、机关事务和接待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筹全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财政局。

第六条区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区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使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及监管;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八)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条区住房保障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规范流程对全区公租房、廉租房及办公楼、门面等经营性资产进行公开出租。

(二)自主接受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占有、使用的资产安全和完整;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登记、统计报告;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确保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含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及工作专班)需配置资产的,由主办(牵头)单位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配置,属于政府采购或工程招投标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或工程招投标。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的必须报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等。

使用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报送资产处置的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账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含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及工作专班)的国有资产,由主办(牵头)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送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区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他经济行为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单位协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产权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八章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巡查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国有资产处置、使用形成的各类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及管理等未尽事宜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已制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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